1. 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
管轄權是對海洋區(qū)域的管理權,,管制權是行使管轄權時,,某特定情況下的管理強制權,是立法保護的,。
2. 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是什么
《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設定了船旗國,、港口國和沿海國管轄的性質、程度和不同海域,,領海,、公海、專屬經(jīng)濟區(qū)、國際海峽等的法律地位,。公約在“海上安全和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船舶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海上避碰 ”,、“指定或制定海道和分道通航 ”,、“核能船舶”等方面都建立了一般原則,同時又清楚地建立了各締約國的義務,。
3. 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包括
公海上的管轄權
公海不屬于任何國家的領土,國家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或在公海范圍行使屬地管轄,。國家對公海上有關的船舶,、人、物或事件進行管轄是基于國際法中其他管轄規(guī)則和相關連接點,,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國管轄和普遍性管轄兩種,。同時,對某些違法行為,,國家還承擔了某種防止,、懲罰及管轄合作的義務。
(1)船旗國管轄,。船旗國管轄是指國家對于公海上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轄,?!堵?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規(guī)定,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guī)定的例外情況,,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國的專屬管轄,。這表明船舶內部事務,一般地應遵行船旗國國內法,。
對于可能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公約作出三項規(guī)定: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長或船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所涉人員的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以向船旗國或人員國籍國提出。第二,,在紀律事項上,,船長證書或駕駛執(zhí)照只有其頒發(fā)國家才有權經(jīng)過正當程序予以撤銷,而不論證書持有人的國籍。第三,,船旗國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轄,。公海上的普遍管轄權是指各國對發(fā)生在公海的,被國際法認為是普遍管轄權對象的特定國際罪行或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行使管轄權,。這類罪行或不法行為包括:
第一,海盜行為,。海盜行為是指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船員或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從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上述海盜行為,,則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或海盜飛機,。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于其上述人員發(fā)生叛變并控制船舶或飛機從事海盜行為的,,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海盜是人類公敵,各國均有權將海盜拿捕,,交付本國法院審判處理,。對于海盜船舶或飛機及其上財產(chǎn),可扣押并決定處理,。
第二,,非法廣播。非法廣播或未經(jīng)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無線電有關的國際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信息。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制止這種未經(jīng)許可的廣播,。對于從事非法廣播的任何人,船旗國或設施登記國或其所屬國,,或可以收到廣播及其正常信號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都擁有管轄權,,可以對該行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廣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販運奴隸和販運毒品,。各國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飛機販運奴隸,,并對犯有此種行為的人或為此目的利用該國旗幟的人給予嚴厲懲罰,。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jù)認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國家都應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販運行為方面進行合作,。
4. 海洋法法庭和國際法院
《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lián)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后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準,。公約規(guī)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jīng)濟專屬權。 高之國當選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官,。
5. 國際海洋法庭的管轄權
國家管轄范圍以外是公海,。
6. 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
日本是《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應當知道公約有關規(guī)定,。根據(jù)公約,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行使主權權利的區(qū)域之外。但由于洋流,、量級,、洄游魚類等因素,日本核廢水排海將不可避免地造成跨境影響,。
第三,,日方擬排放的核廢水真的符合國際標準嗎?國際原子能機構專家組評估報告明確指出,,福島核電站現(xiàn)有經(jīng)過處理的含氚廢水中仍含有其他放射性核素,。據(jù)東京電力公司統(tǒng)計,核廢水中共含有62種放射性核素
7. 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有哪些
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
(1982年12月10日訂于蒙特哥灣)1982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公約,。
第一部分 用語和范圍
第一條 用語和范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qū)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qū)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fā)“區(qū)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huán)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huán)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huán)境優(yōu)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
(一)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二)故意處置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
常操作所附帶發(fā)生或產(chǎn)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
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
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只,、飛機,、平
臺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chǎn)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均除外;
(二)并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
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于第三百零五條第1款(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二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qū)
第一節(jié) 一 般 規(guī) 定
第二條 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于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于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于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的限制,。
第二節(jié) 領海的界限
第三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四條 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于領海寬度的線,。
第五條 正 常 基 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六條 礁 石
在位于環(huán)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huán)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七條 直 線 基 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采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wěn)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盡管以后低潮線發(fā)生后退現(xiàn)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在依據(jù)第1款可以采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于有關地區(qū)所特有的并經(jīng)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jīng)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驅俳?jīng)濟區(qū)隔斷,。
第八條 內 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規(guī)定外,領?;€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guī)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的區(qū)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九條 河 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十條 海 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于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huán)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于或大于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于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guī)定不適用于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于采用第七條所規(guī)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條 港 口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條 泊 船 處
通常用于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范圍之內。
第十三條 低 潮 高 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huán)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十四條 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guī)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8. 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規(guī)定
依據(jù)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 中國主張應該擁有的管轄海洋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 我們稱作海洋國土,。
9. 海洋法庭體系
《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聯(lián)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通過。1982年12月10日訂于牙買加蒙特哥灣,。聯(lián)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從1973~1982年共舉行11次會議,。
《公約》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簽署《公約》的國家和地區(qū)有158個,,到1993年12月31日止,,已有60個國家批準或加入《公約》。中國于1982年12月10日簽署了《公約》,,但尚未批準《公約》,。
《公約》共分為17個部分,計320條,,9個附件,。第一部分是《公約》的用語和范圍,第二部分是領海和毗連區(qū),,第三部分是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第四部分是群島國,,第五部分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第六部分是大陸架,,第七部分是公海,,第八部分是島嶼制度,第九部分是閉?;虬腴]海,,第十部分是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第十一部分是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海底及其底土區(qū)域,,第十二部分是海洋環(huán)境的保護和保全,,第十三部分是海洋科學研究,第十四部分是海洋技術的發(fā)展和轉讓,,第十五部分是爭端的解決,,第十六部分是一般規(guī)定,第十七部分是最后條款,。附件一是高度洄游魚類,,附件二是大陸架界限委員會,附件三是探礦,、勘探和開發(fā)的基本原則,,附件四是企業(yè)部章程,附件五是調解,,附件六是國際海洋法法庭規(guī)約,,附件七是仲裁,附件八是特別仲裁,,附件九是國際組織的參加,。
《公約》編纂國際海洋法的習慣規(guī)則,規(guī)定了12海里領海寬度,,肯定了200海里專屬經(jīng)濟區(qū)制度,,確定了沿海國對大陸架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豆s》明確宣布,,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qū)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qū)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chǎn),,其勘探和開發(fā)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
10. 海洋法庭在哪個國家
國際法院與國際海牙法庭主要有成立時間、功能和管轄范圍的區(qū)別:
1,、成立時間的不同,,海牙國際法庭(簡稱是聯(lián)合國國際法院),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于1945年6月成立,。
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自1994年11月16日《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生效后便存在,。
2,、功能的不同,國際法院 是聯(lián)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
國際海牙法庭是依據(jù)《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特別法獨立司法機關,旨在裁判因實施(解釋和適用)《公約》所引起的爭端,。
3,、管轄范圍的不同,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與海牙國際刑事法院無關),因此無法審判個人,。
國際海牙法庭管轄權包括根據(jù)《公約》及其《執(zhí)行協(xié)定》提交法庭的所有爭端,,以及在賦予法庭管轄權的任何其它協(xié)定中已具體規(guī)定的所有事項。